索引号 | 5304002017624831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开日期 | 2017-09-29 |
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溪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玉单位:
《玉溪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27日
玉溪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成本,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工商总局关于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43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工作,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登记情况。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第四条 本市实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制。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对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申报,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凭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申请登记,不再提交不动产权证书、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申请人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第五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文化广电、体育、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监管、城管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申请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前,依法取得相关批准手续。
第六条 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场主体名称;
(二)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
(三)房屋权属情况;
(四)房屋性质;
(五)使用期限。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一般应当按市、县区、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房号申报,做到规范、明确。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所处的具体位置进行必要的文字描述。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下列信息进行承诺:
(一)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
(二)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筑、危险建筑等不能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建筑;
(三)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住宅的,已经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已取得了相关批准手续;
(五)自觉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利用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六)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承担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以及违反本承诺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八条 允许一照多址,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但分支机构除外。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县区登记机关辖区范围内不同地址的,可以不再设立分支机构,直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但经营项目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
第九条 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申报登记。房屋性质为非住宅的,可以依法通过物理分割形成的独立空间或者席位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申报登记。
第十条 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按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隐瞒真实情况、虚假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以及未经登记擅自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文化广电、体育、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监管、城管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录入玉溪市市场主体大数据服务平台。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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