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玉溪市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17〕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玉单位:
《玉溪市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四届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溪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1日
玉溪市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强化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玉溪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作为决策机关,行使法定职权,对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未按照法定权限、程序、时限决策,造成决策失误、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追究终身重大行政决策责任的,不因调职、离职、辞职、退休等而免予责任追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对县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由相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处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
第七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况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应当通过公示、调查、会议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公开征求意见提交政府讨论的;
(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举行听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况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或者论证未获通过提交政府讨论的;
(二)选取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参加决策论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况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涉及可能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社会效益、法律纠纷、财政金融和公共安全等风险的事项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提交政府讨论的;
(二)风险评估结论不正确导致决策失误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况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未按照规定交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提交政府讨论的;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仍提交政府讨论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况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通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作出决策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决策的;
(三)应当作出决策而未作出决策,或者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况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承办单位提请政府讨论决定事项材料的完备性进行审核、把关不严的;
(二)对法制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不采纳又未说明理由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政府网站或者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
(四)在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中弄虚作假的;
(五)未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会议决定过程进行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的;
(八)对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以及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执行的;
(九)执行当中发现重大问题故意瞒报、谎报的;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相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启动调查程序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政府督查、政府法制等部门予以配合:
(一)上级机关及其领导同志批示、交办和通报的;
(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协监督中发现的;
(三)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发现的;
(四)监察、组织、人事、政府督查、政府法制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控告、检举的;
(六)新闻媒体或者网络舆情曝光的;
(七)其他渠道反映的存在责任追究情形的线索。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追究责任;构成违法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决策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专家、专业机构、中介组织等应当对所提供的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负责,所提供的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不正确造成决策失误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对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