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溪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1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6〕73号)精神,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现提出玉溪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月9日
玉溪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制度,规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更好地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云政发〔2014〕6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6〕7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政府对特困人员通过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等实施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公开公正;城乡统筹、适度保障;应救尽救、应养尽养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供养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和范围是:具有本地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二)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三)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按照每人20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
(四)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六)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第七条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 照料护理标准参照《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溪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玉政办发〔2016〕153号)有关规定执行。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用不纳入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范围,应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管理。
第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实行动态增长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的基础上,可根据当地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等指标,确定本地特困人员供养标准。
第四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十一条 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日间照料服务。
第十二条 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相应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四条 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审批程序。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终止程序。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七条 异议复核。审批决定公布后,或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救助对象公示后,当事人或相关组织、机构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由民政部门进行复核。复核过程中民政部门可委托相关组织、机构进行复核调查。复核结果应告知异议人。
第六章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可面向社会开展日间照料等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必须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政府应对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经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集中供养1名特困人员每年补贴720元。待省财政补助办法出台后,市级具体补助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经济条件好的县区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原则上按照工作服务人员与特困供养人员数量1:10配备,其中,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分别按照1:3、1:6配备。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的薪酬待遇,扣除单位代缴的社会保险金外,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0%给予保障,并实行年度动态调整。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强化其托底保障功能,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供养机构建设,推动有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将结果送组织部门,作为对各级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有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做好有关资金保障工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税务、工商、机构编制、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有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应当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保障特困人员的吃、穿、住、医、葬等基本需求,不得用于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无关的经费开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建立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八条 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九条 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三十条 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 加强宣传培训。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 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表.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