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51604262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开日期 | 2025-05-29 |
玉溪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公开征集《玉溪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人民建议的通知
为贯彻国家关于鼓励生育的政策方针,降低生育成本,切实维护玉溪市参保职工合法权益,更好保障职工生育、医疗保障待遇,增强基金共济能力,提供更加规范、优质、高效的医疗保障服务,玉溪市医疗保障局拟对规范性文件《玉溪市医疗保障局 玉溪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玉溪市职工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办法》的通知》(玉医保规〔2019〕1号)进行修订完善。现就《玉溪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一、征集时间
征集时间:2025年4月30日—2025年5月10日。
二、征集方式
征集方式:电子邮件或来电、来信、来访以及微信扫描二维码等方式。
(一)电子邮箱:93445222@qq.com
(二)联系电话:0877—2096038
(三)通讯地址: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23号玉溪市医疗保障局,邮政编码:653100。
(四)用微信扫描下方二维码进入“玉溪民意速办”微信小程序,通过“建议征集”栏目填写提交您的建议。
三、征集办理
(一)对“玉溪民意速办”微信小程序征集到的人民建议,玉溪市民生诉求服务中心将及时登记,并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市医疗保障局办理。
(二)对通过人民建议征集渠道反映的非建议类事项,将按照有关规定不予受理。
欢迎广大市民朋友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为玉溪经济社会发展助力添彩。感谢您对玉溪市人民建议征集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特此通知。
附件:《玉溪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玉溪市医疗保障局
2025年4月30日
玉溪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鼓励生育的政策方针,降低生育成本,切实维护玉溪市参保职工合法权益,更好地保障职工生育、医疗保障待遇,增强基金共济能力,提供更加规范、优质、高效的医疗保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云政办发〔2011〕121号)和《云南省医疗保障局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云南省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云医保〔2019〕87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推进完善我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结合玉溪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玉溪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同步参加生育保险。生育保险基金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和核算。
第三条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保持一致,单位缴费费率为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费率之和,其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8.3%,企业单位9%。
第四条 单位在职职工按2%的费率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等人员按10%的缴费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职工生育待遇项目包括:
(一)生育或者计划生育假期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或者计划生育的医疗费;
(三)生育营养补助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六条 生育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满6个月及以上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企业单位职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生育营养补助费等;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营养补助费等,不享受生育津贴。
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只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和生育营养补助费等。
参保人断保未超过三个月的,自断保之月起完成补缴后,视为连续缴费。断保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新参保重新计算连续缴费时限。
流动就业人员应在三个月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在足额补缴中断期间费用后,视同连续缴费,享受生育待遇;超过三个月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生育待遇连续缴费时间自正常缴费之月起累计。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时,生育保险关系随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同步转移接续,统筹区外的参保缴费(含视同缴费)时限给与认定。
第七条 符合政策规定生育、流产、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正常产假为158天(其中产前可休假15天);
(二)女职工生育为难产、剖宫产的,增加产假15天;
(三)女职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男方给予生育护理假30天;
(五)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六)怀孕满7个月及以上(含自然流产、死胎或者死产)流产的,按照正常产假休假;
(七)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
(八)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九)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
(十)经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
第八条 生育待遇支付标准:
(一)职工领取生育或者计划生育假期的生活津贴标准,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和职工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天数计发。计算公式为:实际计发数=月平均工资(元)÷30(天)×假期天数。
(二)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及计划生育发生的相关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实行包干结算,相关自负费用可用职工医保个人账户支付。
包干结算标准为:
1.顺产:2500元;
2.难产:3000元;
3.剖宫产:5000元;
4.产前检查:1000元;
5.妊娠 4 个月以上(含4个月)、7 个月以下流产(含人工流产):2000元;
6.妊娠 4 个月以下流产(含人工流产):600元;
7.放置宫内节育器(含宫内节育器):450元;
8.摘取宫内节育器:150元;
9.皮埋术:200元;
10.皮埋取除术:150元;
11.输卵管结扎术:2000元;
12.输精管结扎术:1000元;
13.输卵管复通术:2500元;
14.输精管复通术:2000元。
(三)女职工生育给予1000元的营养补助费,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000元。
(四)参保职工在具备卫生部门批准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施行人工受精或试管婴儿技术并成功生育的,产生的医疗费给予3000元补助。
(五)随单位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职工,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死亡的,给予一次性补助,标准为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
(六)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连续缴费达到条件的男职工的配偶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待遇未生效的,其配偶生育或计划生育时,生育医疗费、生育营养补助费按照参保女职工的包干标准计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相应居民医保生育医疗待遇后,按照补差的方式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以上费用按照“结余归己、超支自负”的原则,实行包干结算。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参保职工,生育、流产或计划生育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发放。
第十条 积极推进生育保险待遇“一站式”结算,因各种原因造成未能直接结算的直接拨付至职工本人。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参保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后发生的生育、流产、计划生育医疗费,按参保在职职工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连续参保缴费达到规定时限的用人单位因依法关闭、破产、撤销等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终止的,其职工在劳动关系解除或合同终止后10个月内发生生育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从怀孕开始到产假结束期间因生育引起的规定并发症的住院费用,按照职工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个人负担部分(不含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全自费部分)再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70%。
规定并发症有:异位妊娠(宫外孕),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各种原因引起的产前、产中或产后大出血、子宫破裂、羊水栓塞、重度产褥感染。
未在本范围内的其他并发症,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报销。
第十四条 职工因异地居住、急诊等原因,需要在统筹区外或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按照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的相关规定完成备案后,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未依法办理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待遇标准向职工支付各项生育待遇。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对生育保险政策作出调整的,及时对现行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并执行落实。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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