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玉溪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1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玉单位:
《玉溪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暂行办法》已经四届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3月1日
玉溪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监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法治政府建设规划暨实施方案(2016-2020年)》及《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者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以下简称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法制机构能力建设,使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审核工作的监督、指导,并接受上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
第二章 审核事项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及其他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主要包括:
(一)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二)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四)不予行政许可、不予变更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或者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等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条 重大行政处罚事项主要包括: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四)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上述金额的事项;
(五)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九条 重大行政强制事项主要包括:
(一)强制拆除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生活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扣押财物金额达3万元以上;
(三)冻结、划拨公民个人存款、汇款金额5000元以上,冻结、划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款、汇款金额5万元以上的事项;
(四)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事项;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项;
(六)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十条 重大行政征收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或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的事项;
(二)行政征收对象涉及50人以上或者对征收补偿方案意见较大的事项;
(三)其他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征收事项。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裁决事项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因土地、草原、水流、滩涂、矿产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事项;
(二)一方当事人涉及行政管理的合法权益受到他方严重侵犯,申请行政机关制止和申请要求侵害者给予赔偿的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裁决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有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当场作出或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以外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由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拟以政府名义作出的,承办案件的部门或者组织在报政府决定前,应当经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报送审核时应当附承办部门或者组织所属法制机构的法制初审意见,经政府或政府办负责人批转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再按程序作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拟以部门名义作出的,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转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法制机构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要求法制机构人员参与。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时,承办部门或者承办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案件证据材料(含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相关程序资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会笔录;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及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决定的基本事实;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裁量基准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五)调查取证、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听证情况;
(六)承办机构集体讨论拟作出决定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全面审核,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权限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的管辖范围;
(四)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五)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七)执行行政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八)拟作出的决定内容是否合法;
(九)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十)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十一)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出审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齐备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执法决定违法或者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同意的意见;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的意见;
(五)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六)超出本行政执法机关管辖范围或者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相应机关处理的意见。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行政执法机关分管领导,一份连同案件材料回复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将采纳情况于会议研究或作出决定前书面反馈法制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请法制机构复审一次,法制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于3个工作日内答复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经复审,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复审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法制审核期限应当包含在行政执法决定法定的办案期限内,鼓励行政执法机关在保证办案质量的情况下压缩审核及办案期限。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后30日内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在向法制机构提交送审材料时,应当真实客观全面。因送审的材料虚假或者不齐备,造成法制审核意见错误或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擅自审批或不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造成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审批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的负责人或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负责人或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职责,导致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区、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县区、本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并将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及案卷评查等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