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101014288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开日期 | 2010-10-18 |
关于举行《玉溪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拟稿)》听证会的公告(第1号)
为了推行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重大事项决策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市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要求,决定举行《玉溪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拟稿)》听证会,经市政府授权,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对《玉溪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拟稿)》是否合法、适当,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定于2010年10月25日(星期一)下午2:30在玉溪中玉酒店举行。
三、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和旁听人
(一)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
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名额为20至25人,其中:
1、本市年满18周岁,与城市管理有关或关注城市管理工作的公民10至12人。从不同职业、不同地区的申请报名人员中选择确定。
2、本市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10至13人。
3、第1项或者第2项申请报名人员不足时,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邀请产生。
(二)听证旁听人
听证旁听人名额为10人以内,在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而未被选取的人员中确定。
四、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凡在本市居住或者工作且年满18周岁的公民,均可向玉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名,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
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即可开始报名。报名采用传真或者网上报名方式。报名传真0877—2015815;网上报名请登录“玉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http://yx.xxgk.yn.gov.cn/canton_model19/default.aspx?departmentid=5725),进入“四项制度”栏下载并填写《玉溪市城市管理条例听证报名表》,用电子邮件发送至yxfzb@yahoo.com.cn。采用传真报名的也可使用此报名表。报名人应当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主要理由。
报名截止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17:30。
玉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将于2010年10月21日前核实并确定听证代表和旁听人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在 玉溪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网(http://ygzf.yn.gov.cn/tingzheng/areagg.jsp?bmid=4)刊登第2号公告,公布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并将《玉溪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拟稿)》相关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五、相关要求
1、听证会参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经确定的人员按时参加听证会。
2、听证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会,不得委托他人参加,并在听证会前准备发言提纲。
3、以个人名义参加听证会的红塔区以外的人员,参加听证会期间的食宿费用及往返交通费用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
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马 莎:0877-2032746 13330588282
郭迎春:0877-2032746 13238776385
玉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关于公开征求《玉溪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拟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建设整洁、优美、安全、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创建生态宜居城市,根据《玉溪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现将《玉溪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拟稿)》(征求意见稿)予以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10年10月25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玉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地 址:玉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玉溪市聂耳路34号)
邮 箱:yxfzb@yahoo.com.cn
电 话:0877—2032746 0877-2015815(传真)
邮 编:653100
联系人:马莎 郭迎春
玉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玉溪市城市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建设整洁、优美、安全、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创建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玉溪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玉溪市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城市的规划与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公共秩序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综合管理、部门联动、社会监督、和谐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城市管理投入,加强城市公民道德规范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保、公安、水利、工商、交通运输、卫生、民政、畜牧兽医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依法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劝阻、举报的权利。
对城市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旅游、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管理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等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应当按照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勘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一年内不受理由其承担项目设计方案的规划许可申请。
(一)隐瞒真实情况,采取修改地形图和标注虚假尺寸等手段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进行建设工程测量的;
(二)提供虚假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建设工程测量成果的;
(三)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规定及规划条件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建设工程测量的;
(四)设计图纸内容与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不符的。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建设工程的测量成果,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鼓励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并将其纳入建筑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安全、整洁、美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挡,并实施封闭式管理;
(二)工(场)地的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三)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土方和散料采取拦挡、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进行防尘和降尘;
(四)保持出入工(场)地运输车辆清洁;
(五)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需在现场搅拌的。
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防尘、隔声和废水排放等措施。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风景名胜、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城市防洪、抗震、人防、消防工程、各类地下管线等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高度不超过1.8米的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采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建筑物不得设置遮阳雨篷。确需设置的,设置高度不得低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1.5米。
第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要求为: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集贸市场之外城区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或者占道经营的;
(二)临街门店经营户超门(窗)经营、占道堆放物品或者进行加工的;
(三)擅自圈占人行通道,在铺面台阶至人行道和街沿石至车行道搭设移动式或永久性斜坡设施的;
(四)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倾倒车内废弃物的;
(五)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和其他物品的;
(六)不及时清除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业时产生的废弃物、渣土的;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摆放、粘贴、悬挂、刻划、涂写有碍市容市貌的标语、宣传品和其他物品的;
(八)在街道、公园、集贸市场等地设置摊点进行诊疗活动的;
(九)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以及抛撒冥币、燃放鞭炮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及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设施、交通工具、车站等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的,应当依法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者应当保持户外广告、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并保障使用安全。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或者改变户外广告、招牌位置的;
(二)擅自改变户外广告、招牌的形式、规格、数量的;
(三)擅自将公益性广告改作商业性广告的;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未拆除或者对残缺、破损的户外广告、招牌及其设施未及时进行修复的。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上进行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渣土、砂石和粉状(矿产)物等散体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采取专用密闭车辆、标准篷布包裹或袋装等安全密闭措施,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抛撒、泄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拆除、移动、改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确需占用、封闭、拆除、移动和改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还建方案,先建后拆或者缴纳还建费用,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规范管理要求,制定卫生管理制度并采取相应的卫生管理措施,公示经营证照和管理制度,设置相应的卫生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在市场建设时,应当按照市场规范化管理要求,设置摆放经营者证照、悬挂招牌广告、公示制度措施、公平交易监督等场所和设施。
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应当负责市场内的划行归类、环境卫生、场内交通、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工作。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化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创建生态园林城市;单位、居住小区应当创建园林单位、园林小区。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及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办理绿化审批手续,并将绿化费用纳入投资预算,所投资的绿化配套费用不得低于建设项目建筑安装经费的2%。
因建设场地等限制,达不到绿化用地指标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缴纳异地补绿代建费后可实施异地补绿代建。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乔、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与墙面、屋顶等立体绿化相结合。
公园绿地和附属绿地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推广应用立体绿化和节水、节地、节材等城市绿化新技术。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人行道施工或者在公共绿地旁施工的,建设材料和有关设备的堆放应当距离行道树主干或者绿地边缘2米以上。
城市供电、供排水、邮政、通讯、网络、有线电视等单位铺设、维修管线时,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予以补偿后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绿化施工。
第五章 城市道路交通
第二十八条 大型货车、轮式专用机械、建筑施工车辆和载质量750千克以上的小型货车需临时在划定的禁行区内行驶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入城通行证》并随车携带。
运送生产、生活必需品和市场内部所需物品的大型货车和载质量750千克以上的小型货车,需要长期在划定的禁行区内行驶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入城通行证》并随车携带,按照规定的时段、路线通行。
第二十九条 拖拉机、机动三轮摩托车、四轮摩托车、卡丁车、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不得在划定的禁行区道路上行驶。
户口在城市建成区且年龄在60周岁以上至70周岁以下的人员需要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发动机排量小于50mL)的,应当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或者轻便摩托车驾驶证,车辆注册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在划定的禁行区道路上行驶。
第三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三)在驾驶过程中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四)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避让;
(五)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身高1.2米以下的人员;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骑行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三十一条 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顺序停放。禁止在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外停放车辆。
城市道路上停车泊位的设置,由城市管理、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施划。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占用、撤除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上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二条 居民小区内没有专用停车泊位或者专用停车泊位不足的,经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在保障消防通道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辖区派出所、消防部门合理利用小区道路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交线路专营权和出租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公交线路专营权和出租车经营权的有效期限为8年。
城市公交车、城乡公交车线路专营权、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公开竞拍等方式确定,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
禁止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章 城市其他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景区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照明设施。
城市照明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节能灯具。
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照明设施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三十五条 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建设节水型城市。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规划区内实行二次供水卫生许可制度。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水箱或水池应当加盖上锁。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紧缺时,在确保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下列区域内开采地下水:
(一)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二)市政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来水供水满足用水需要的;
(三)利用地表水可以满足供水需要的;
(四)因地下水开采可能引起地面沉降及影响周围建筑物安全的;
(五)有自然泉眼排泄的风景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当日23时至次日7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的;因特殊需要并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除外;
(二)在医疗、文教科研、机关办公、居民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经营机械加工、汽车维修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的;
(三)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场所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四)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扩音喇叭及其他发出高噪声的设备干扰居民生活的;
(五)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时使用扩音喇叭及其他发出高噪声的器材干扰周边居民工作生活的。
第三十九条 在中考、高考或者其他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作出临时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配置废气(油烟)净化装置和专门的油烟排放管道,对产生噪声的设施采取隔声、降噪措施。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水库、坝塘、河道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污染水体、食品加工等;
(二)擅自搭建(构)筑物或堆放物品、物料;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种植蔬菜等农作物、饲养家禽畜;
(五)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养犬管理按照区域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具体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任何单位、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年检、免疫和在一般管理区未经免疫的,不得养犬。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费。
第四十三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机关、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养犬;
(二)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并佩戴标识牌,由成年人牵领,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携犬出户时,不得在公共场所给犬只喂食;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四条 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检场所,负责接收并处理弃养、流浪、没收的犬只。
公安、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发现弃养、流浪犬只,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检场所。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弃养、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到犬只留检场所,或者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集体用餐单位等加工、经营添加草乌等毒性中药材的食品。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部门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有精神障碍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发现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应当及时联系医疗部门救治。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协调和争议处理机制,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违法物品等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查封、扣押措施自动解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未按规定报送档案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报送或报送虚假资料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 (二)、(三)、(七)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至(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药品、器械,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以及抛撒冥币、燃放鞭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游丧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绿化配套费用投资不足2%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公交车线路专营权和出租车经营权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取消经营者的公交线路专营权和出租车经营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水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水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重点管理区养犬未经登记、年检和免疫,一般管理区养犬未经免疫的,由公安部门强制收容犬只,并对养犬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养犬单位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成区是指玉溪市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第六十二条 本市各县的城市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