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101014313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开日期 | 2010-06-25 |
玉溪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草案)听证结果公告(第3号)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为,确保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法、规范、合理行使,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委于2010年6月11日,在玉溪市老干部活动中心三楼第一会议室举行了《玉溪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草案)》听证会。现将听证会情况报告如下:
一、听证会准备情况
自确定拟对《玉溪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草案)》举行听证后,我委积极组织相关科室和人员,按照有关要求制定了听证工作的实施方案,并做了以下准备工作:
(一)发布第1号听证公告
2010年5月28日,通过玉溪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网和玉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发布了关于举行《玉溪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草案)》听证会公告(第1号),公布了听证事项、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代表和旁听人名额和确定原则,以及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等内容。
(二)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员
2010年6月7日,我委经过认真研究,最终确定了我委张艳华副主任担任听证主持人,玉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李尊平,玉溪市人口计生委主任雷毅,玉溪市人口计生委综合科科长张红辉,玉溪市人口计生委综合科高燕燕等4名同志担任听证人(决策发言人),核实确定了33名听证代表。听证代表包括:市人大教科文卫委领导1人,市政协委员1人,法律工作者1人,新闻工作者1人,利害关系人代表17人,基层计划生育工作者9人,计划生育专业技术人员3人。同时,邀请了市纪委派出第四纪检组副组长王娅波,市审计局副局长杨海明和市法制办综合科负责人马莎同志作为听证监察人;聘请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专业速记员为听证记录人;邀请了玉溪日报社和玉溪市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到会报道。
(三)发布第2号听证公告
2010年6月7日,在第1号公告发布的网站发布了关于举行《玉溪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草案)》听证会公告(第2号),公布了举行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听证代表名单等事项。
(四)准备材料和会场布置
6月8日前,将《玉溪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草案)》及背景说明材料送达33位听证代表。6月11日前,起草并准备好了听证主持人、决策发言人使用的材料和会场发放的材料;完成了会场布置的各项工作。
二、听证会举行情况
6月11日上午9:00至11:00,听证会在玉溪市老干部活动中心三楼第一会议室举行,本次听证会应到听证代表33名,实到33名,符合相关规定。听证会由玉溪市人口计生委副主任张艳华同志主持,部分市民到会旁听,新闻媒体到会报道。
听证会按下列议程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介绍参会人员情况并宣布听证会注意事项;
(二)决策发言人就本次听证事项的背景和主要内容作陈述;
(三)听证代表发表意见和提问;
(四)决策发言人针对听证代表的提问做出回答或解释;
(五)市政府法制办主任李尊平发言;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发言;
(七)听证代表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三、听证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听证会上,部分代表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提出了许多有益的意见建议,主要是:
(一)关于行政处罚量化的标准档次的问题
1、易门县代表提出《执行标准》中将违法程度划分为:一般、较重、严重三层次,简单,不易把握,建议划分为“显著轻微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比较严重违法行为和特别严重违法行为”6个层次。
2、通海县代表提出对未达法定婚龄的生育行为《执行标准》仅仅是按照一般、较重、严重的情形来划分裁量标准,操作性不强,建议按照孩子出生时其父母距离法定婚龄的时间长短来划分。
(二)关于裁量幅度的问题
1、峨山县代表建议对不到生育间隔时间生育的夫妻进行处罚,可以按生育时所差法定间隔时间的月数来裁量,以500元为基数,每差一个月加40。
2、新平县代表提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条的裁量标准没有制定一般和较重的情节,是否需要补充完善。
3、易门县和澄江县代表提出《草案》中将裁量标准中的“多少元至多少元的罚款”明确为“处多少元的罚款”。这样有利于执法工作当中的人人平等,不会因人而异。
4、红塔区代表提出针对红塔区经济增长较快,可对红塔区处罚力度加大,区别于其他县。
(三)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
1、元江县代表提出将违反《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人员按照《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
2、江川县代表提出计划外生育的子女死亡的,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不应该征收社会抚养费。
3、华宁县代表提出已生育过一个孩子的无配偶者,与一个没有生育过孩子的有配偶者生育一个孩子的这种情形,有配偶的这一方按照第四十一条处罚,但生育过孩子无配偶者的这一方在处罚上不太明确;
四、听证问题说明和意见采纳情况
听证会上,决策发言人就听证代表提出的问题和建议一一作出了解答,在下一步修订中我们将采纳部分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行政处罚量化的标准档次的问题
1、易门县代表建议将《执行标准》中的违法程度进行6个层次的划分。虽然《执行标准》中只是将违法程度划分为:一般、较重、严重三层次,但是在适用情形一栏内又在以上三个层次的基础上,进行了更多项目的划分,这样就远远不止三个层次,但是为便于操作,下一步我们将采纳此条建议,在《执行标准》中对适用情形进行更多层次的细化。
2、通海县代表提出对未达法定婚龄的生育行为《执行标准》按照一般、较重、严重的情形来划分裁量标准,操作性不强。对未达法定婚龄的生育行为是适用《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来进行处罚。根据省人口计生委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解释,“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行为”主要是指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但生育子女数未超《条例》规定一对夫妻允许生育的子女数的行为。包括有未达法定婚龄的生育行为;符合结婚条件但未依法办理结婚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行为;符合结婚条件和再生育的政策未办理结婚手续的生育行为;未婚未育者与有配偶者生育的行为等几种情况。但是,除了以上几点,妨害计划生育管理行为还包括了其他的行为,这些行为的外部特征总体表现为妨碍计划生育管理。所以,《执行标准》不可能详尽到叙述每一种妨害计划生育管理行为应当如何具体的量化,因此,这里只能把违法程度按照一般、较重、严重的档次划分,而在实际情况中,要以这些档次为标准,结合具体的情况来操作。同时,对于“未达法定婚龄的生育行为”的情况,备注中也提到了,如果孩子出生时父母距离法定婚龄不到1年的,则在四种适用情形的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罚;如果孩子出生时父母距离法定婚龄3年以上的,则在四种适用情形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在这里提出了从轻、从重的范围要求,就是便于各县区在实践过程中的操作。
(二)关于裁量幅度的问题
1、就峨山县代表的建议而言,根据生育的自然规律,两个子女之间的间隔时间一般会在10个月以上,所以用法律所要求的间隔时间,也就是48个月减去10个月后,再来划分间隔时间,从而进行处罚是可以考虑的。在下一步对裁量标准修改过程中,会认真考虑采纳这个因素,对不同适用情形所对应的裁量标准进行修改。
2、在《执行标准》第7页和第11页中,针对不同的适用情形没有给出具体的裁量标准,是因为对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来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才是主要的职权部门,因此具体的适用情形和裁量标准因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但是,其中提到“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属于玉溪市人口计生委的正常工作管理内容,根据《条例》的规定市人口计生委有权对违法程度严重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吊销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因此,在这里对情节严重进行界定是必须和必要的。
3、自由裁量权是基于法律在界定对某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只是提供了一个幅度,而使得执法主体享有的自由抉择的权力。因此,自由裁量权本身就是指对处罚幅度的一个自由选择,细化自由裁量权就是要缩小自由选择的权力,从而实现行政处罚的公平和公正,所以说,在给出裁量标准的时候也只能是一个幅度,而不能是具体的某个数额,否则就会出现诸如“违法所得100元以下的罚款100元,违法所得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200元”的情况,那么就缺少了100元至200元这样的罚款区间,就有悖于法律本身的裁量的精神。
4、根据《云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目的就是要实现行政处罚的公平和公正,对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同或者相近的行政处罚。在这里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就是要从制度和机制上预防权力滥用,进一步提高全市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水平,促进行政执法行为合法、公正、规范、高效运行。
(三)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
1、根据《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收养子女,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也就是依法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依照有关的规定处理。具体来说收养子女,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要按照《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第三条处理。
2、根据(云计生发〔2003〕53号)《对曲靖市计生委<关于“计划外生育子女死亡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是否进行处罚,已作出的处罚决定能否停止执行”的请示>的批复》意见,计划外生育的子女死亡,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仍应根据《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规定给予处理,已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3、华宁县代表提出: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有配偶的一方根据《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具体的处罚情况参考《执行标准》的第19页进行。同时,第19页的备注三也提到了,若违法生育的一方是无配偶者,则无配偶者的一方按照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处罚,也就是按照其他妨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无配偶者出现了未婚未育和未婚已育的情况。下一步,在对《执行标准》进行修改的时候,将高度重视这个问题,同时将无配偶者的生育情况和有配偶者的生育情况结合,作为从轻、从重处罚的裁量情节。
玉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